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璧山县走南闯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走南闯北建筑设备租赁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璧山县走南闯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村1组。经营者:郑仪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县走南闯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璧山县走南闯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为4367元,由原告璧山县走南闯北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