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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正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付廷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赵某某、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食。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赵某某、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等书证;证人代某某、赵某某、谭某、蔡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其住所内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好,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用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