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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曾金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金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金生,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金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邱锦添、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曾金生担任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院长期间,利用为单位采购医疗药品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佛山市康普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能(另案处理)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和佛山市弘兴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胡某(另案处理)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26000元,为上述二间公司配送的医疗药品进入朝阳医院提供便利。被告人曾金生所收受的146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私用。2014年6月,佛山市禅城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收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线索,反映被告人曾金生存在收受上述贿赂的事实。佛山市禅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为此进行了调查,认为被告人曾金生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于2014年6月14日将被告人曾金生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告人曾金生于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曾金生的家属代其向办案机关退回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朝阳医院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周某能的证言,抓获经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信息采集表,领导职务任免(聘任)表,聘书,工资变动审批表,商调干部登记表,年度考核表,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医用耗材购销合同、供货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曾金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金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金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金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曾金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60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曾金生收受胡某126000元中包含胡某帮曾金生销售图书的售书款51800元,应予扣除;2、曾金生具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曾金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金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的证据外,还有:1.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证言主要内容:其否认曾帮曾金生卖过书。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其曾于2011年应曾金生的请求,从曾金生居住小区车库搬过大概几十捆书到小区外面,但是其已经不能辨识这些书当时交给了谁。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金生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侦查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对该线索进行了初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曾金生的检举材料、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举报线索办理情况答复》及调查笔录等。对于上诉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金生收受胡某126000元中包含胡某帮曾金生销售图书的售书款5180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一直否认帮上诉人曾金生售书一事,且上诉人曾金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从未提起此事;证人谢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曾帮曾金生搬书,并不能证实该书系由胡某代为售卖。对其主张收受胡某126000元中包含售书款518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金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该院举报中心移送的上诉人曾金生违法违纪线索。中共佛山市禅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曾金生归案前,该委员会已经掌握其受贿线索。曾金生于2014年6月10日在被中共佛山市禅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走调查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上诉人曾金生不具备“自动投案”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也不能以自首论。上诉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金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曾金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线索一节,因其检举揭发线索不能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对于上诉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曾金生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曾金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曾金生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世 宇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