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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女。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驾驶豫AR5U**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城区段“徐环0四三”线杆处,与陈亚楠驾驶的豫RR73**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陈亚楠负事故全责。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295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鉴定估损报告,结论为:评估估损值255724元,含8000元机修、电工等工时费。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原告与保险公司理赔一切事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者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与陈亚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后车损为25572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损未超出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557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鉴定车损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040元维修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定损报告已经含8000元维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陈亚楠主张权利、不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损失25572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丽答辩称: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方有权选择要求侵权第三方赔偿,也有权要求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碰撞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在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内,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也未超出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使其追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