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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昌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伦,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0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昌伦在安岳县龙台镇车站旁,以1000元的低价购买明知是“张二娃”盗窃所得的川M40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470元。2015年3月12日李昌伦在重庆市双桥经济开发区邮亭镇被交通巡警挡获。李昌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该车己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车辆登记证、视听资料笔录、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陈X、陈XX、程X、赖X、周XX、邓XX、杨X、张XX、熊XX的证词、被告人李昌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伦明知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昌伦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昌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李昌伦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