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健与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健,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851号申请执行人申健。被执行人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申请执行人申健与被执行人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苏一统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申健人民币50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记录,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37.5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申请执行人自愿不要求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蒋 育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