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卢明贤与陈前禄、袁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贤,陈前禄,袁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卢明贤。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前禄。被告袁邦民。原告卢明贤诉被告陈前禄、袁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7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明贤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前禄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卢明贤、被告袁邦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卢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邦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贤诉称,被告陈前禄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借款80000元,由被告袁邦民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此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前禄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袁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因撤回对被告陈前禄的起诉,原告卢明贤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袁邦民立即清偿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邦民辩称,一、我在《借条》上签字前后,都询问了被告陈前禄是否收到借款80000元,均表示未收到。二、《借条》上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4月15日,债务并未到期。原告擅自将还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9月15日,对此我并不知情,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被告袁邦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陈前禄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卢明贤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陈前禄担保人袁邦民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号还款日期2015年4月15号”。此后因担心被告陈前禄无力返还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袁邦民,两人共同至被告陈前禄家。《借条》还款日期涂改为“2014年9月15号”及“2014年9月5号”。同日,被告陈前禄及妻子书面承诺将住房抵押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至2014年10月23号”,被告袁邦民作为“证明人”签字。此后两被告皆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陈前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袁邦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三人不仅协商更改还款日期,被告陈前禄夫妻还出具书面房产抵押承诺(并由被告袁邦民签字证明)。由此可确定,8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袁邦民已经知晓还款日期发生变更。所以被告袁邦民的相关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并未载明利息,也未得到债务人的确认,故约定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有权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关于借款期限,由于《借条》中的还款日期存在涂改现象,且该期限未得到被告袁邦民的认可,因此,应以被告袁邦民认可的房产抵押承诺中载明的“2014年10月23号”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明贤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袁邦民负担260元,被告卢明贤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