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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利用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得被害人名下的卡号为35×××12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案发时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905.3元。现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对账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来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