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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分五次在内黄县东庄镇西街诚信家电门市部内,将被害人付某2放在卧室衣柜中的现金1800元盗走,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款挥霍。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再次到该门市部被害人付某2卧室内实施盗窃时,因未找到现金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付某2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付某3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2、李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1、李某1、苏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及收据、领款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害人付某2进行了退赔,当庭认罪较,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