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丁从勇与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从勇,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丁从勇,男,1968年1月生,汉族,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朱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以星,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从勇诉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维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1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告兴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以星、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从勇诉称:2010年10月底,兴园公司将其中标的张集采煤沉陷区三期二标4、5号楼发包给其班组施工。当时约定包工包料,并承担工程中的全部费用,兴园公司从工程总款中扣除1%作为管理费。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2012年5月通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兴园公司按照预算价3977683元扣除1%管理费向其支付了95%的工程款(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7月,其得知所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为4127856.12元,与兴园公司预算价3977683元相差150173.12元。要求兴园公司支付差价150173.12元,后变更为148671.42元(扣除了1%管理费)。兴园公司辩称:丁从勇所施工的工程和其他人员施工的工程是从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打包中标的工程。当时根据滨湖公司要求中标价要低于控制价10%以上的要求,中标价总体下浮了11.03%。但在作标书时,因只把握总体下浮11.03%,具体到每个楼却下浮的不一样,有下浮20%以上的,也有下浮不到2%的。丁从勇所施工的工程只下浮了7.68%。工程审计造价是依据中标价加减工程增减量造价等作出的,是不客观的。如果按照审计造价确定工程款,中标价下浮多的其他施工人员也不同意。请求驳回丁从勇的诉讼请求。丁从勇提供的证据及兴园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丁从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兴园公司:没异议。证据2、四份收据,证明4-5号楼是丁从勇所建的。兴园公司:属实。证据3、统计表,证明兴园公司工作人员吴乐全认可4-5号楼的工程差价是150173.12元。兴园公司:吴乐全是公司的副经理,他只是签收丁从勇的申请,不代表公司认可丁从勇的要求,不能按审计造价算。证据4、审计报告,证明4-5号楼造价为4127856.12元。兴园公司:报告本身没异议,但是不能按照这个计算。兴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丁从勇质证意见: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丁从勇:没异议。证据2、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证明当时采取清单报价,凡是中标必须下浮10%以上才能中标。丁从勇:真实性没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认为审计价已经去除了下浮的10%。本院认证: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只是对部分证明观点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现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兴园公司中标了滨湖公司的张集镇采煤沉陷区三期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凤台县张集镇采煤沉陷区农民搬迁安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单价加变更及签证的方式确定。其中的4、5号楼分给了丁从勇施工,由丁从勇包工包料,并承担工程中的税收等费用。兴园公司在领取滨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按进度累计以3977683元为基数扣除1%作为管理费后已发放给丁从勇95%的工程款(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7月,丁从勇得知其所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为4127856.12元,与兴园公司确定的造价3977683元相差150173.12元。另查明,招标单位滨湖公司的《凤台县张集镇采煤沉陷区农民搬迁安置区建设工程施工(三期)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七)评标办法第34.1条规定,“本项目招标设有控制价,因该工程为民生工程,投标报价小于招标人控制价90%的投标人为有效投标人,投标报价大于或等于控制价90%的投标人为无效投标人。…”。该工程二标段工程共计14栋,招标控制价为35854757.97元,兴园公司(原名称为凤台县兴园房地产建筑工程处)以总投标价31898838.44元中标,比招标控制价下浮了11.03%。兴园公司在作标书时,没有按11.03%平均下浮每栋楼的投标价。其中丁从勇施工的4、5号楼招标控制价为4616249.17元,中标价(商务标价格)为4261932元,下浮了7.68%。凤台县审计局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单价加变更及签证的方式,以中标价为基础,加减工程增减量及人员工资调整并扣除规费等,审计出张集采煤沉陷区三期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0965535.90元,其中丁从勇所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为4127856.12元。本院认为:丁从勇所施工的工程是和其他多人共同以兴园公司名义整体中的标,他们各自独立施工共同完成张集采煤沉陷区三期二标段工程。丁从勇和兴园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而是以兴园公司名义施工,向兴园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兴园公司应如何向丁从勇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应按照丁从勇所施工的工程审计造价4127856.12元为基数支付工程款?本院分析如下:该工程审计造价是根据兴园公司与滨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单价加变更及签证的方式,即以中标价为基础,加减工程增减量及人员工资调整并扣除规费等作出的,因此中标价是决定审计造价的重要因素。根据工程发包方滨湖公司要求中标价低于控制价10%以上才能中标。而就丁从勇个人所施工的4、5号楼,招标控制价为4616249.17元,中标价为4261932元,下浮了7.68%,是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其是和整个张集采煤沉陷区三期二标段总工程下浮了11.03%才共同中的标。由于丁从勇所施工的4、5号楼中标价下浮率低,中标价偏高,必然导致审计造价也偏高。相反,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有的下浮率大于11.03%,必然导致审计造价偏低。因此按照审计造价为基数取得工程款,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且会使下浮率大的实际施工人不满引发更多纠纷。故丁从勇主张按照审计造价4127856.12元为基数取得工程款的要求不具公平性、合理性,该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从勇要求按照工程审计造价4127856.12元计算,由被告兴园公司支付差价148671.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丁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维义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