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晨与被告丁爱华、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晨,丁爱华,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陈荣晨,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华,女,汉族,1975年9月6日生,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飞(系丁爱华丈夫),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职员。被告谢飞,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晨诉被告丁爱华、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晨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被告丁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晨诉称,2013年5月10日17时13分,被告丁爱华驾驶车牌为苏A×××××轿车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金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丁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谢飞名下,且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95元、公估鉴定费1200元,共计25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爱华、谢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谢飞名下,被告丁爱华是驾驶员,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对苏A×××××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310元,根据现场勘验,苏A×××××轿车的大灯并没有损坏,故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7时13分,被告丁爱华驾驶车牌为苏A×××××轿车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金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时,因疏忽观察与原告的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丁爱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7日,许强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轿车车损公估鉴定。2015年5月1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苏A×××××轿车估损总额为24695元。此次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明,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谢飞名下,被告丁爱华是该车辆驾驶员,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财产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谢飞对其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A×××××轿车损失共计2469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荣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6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23.50元,由被告丁爱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