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2805肖葵与肖建良、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葵,肖建良,袁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05号原告肖葵。委托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良。被告袁碧霞,系被告肖建良之妻。原告肖葵与被告肖建良、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肖葵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袁碧霞名下的座落于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的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湘南、被告肖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肖建良系堂叔侄女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肖建良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提取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肖建良。肖建良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肖建良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5年4月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后段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建良口头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碧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建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肖葵借钱,原告当天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山分理处支取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肖建良,肖建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肖葵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肖建良月息3分2014.10.31”。至2015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肖建良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未偿还过本金。庭审中被告肖建良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建良与被告袁碧霞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建良向原告肖葵借款,原告向被告肖建良支付现金,被告肖建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对于借款本金,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书面借条上约定月息3%,原告庭审中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2%,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并履行,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肖建良自愿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肖葵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建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肖建良庭审中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故本院对自愿承担的1000元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碧霞与被告肖建良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项目资金周转,项目收益夫妻共享,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故由被告肖建良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良、袁碧霞共同偿还原告肖葵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肖建良支付原告肖葵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三、被告肖建良、袁碧霞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共同向原告肖葵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肖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肖建良、袁碧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肖建良、袁碧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