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朗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英朋与朗乡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朗民初字第13号原告胡英朋,男,193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英江。被告黑龙江省朗乡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跃文。委托代理人邵洪达。委托代理人张子昕。原告胡英朋与被告朗乡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冬季,其负责给被告下属单位二建公司捡拾采伐剩余物,按照其捡拾的数量二建公司支付其款项为37,878.00元。二建公司未能及时向其支付工资款,二建公司副经理白某某让其公司制材段负责人邹某某出具欠据,白某某也在场,后其多次要款未给,其认为二建公司现已解体,但该公司隶属于被告,故被告应该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8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欠据的出具人邹某某既不是铁力市朗乡林业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制材段承包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且该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已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公司的资产、附属设施及全部债务作价96万元转让给了杨某某,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英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凤军审判员 孙玉明审判员 董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