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闫高军上诉马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高军,马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高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玉明,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闫高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马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闫高军给马玉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玉明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元月2日-2014年元月2日,月利率2%,到期本息还清”。庭审中马玉明认可并没有支付闫高军借款70000元,而是闫高军欠其设备款70000元,闫高军给马玉明出具了上述借据并约定了利息。闫高军亦认可购买过马玉明的设备,但欠马玉明的设备款已连本带利全部清偿完毕。后经马玉明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闫高军给付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日到2014年9月1日的利息28000元,并一直支付到全部履行之日,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为,马玉明与闫高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查明,马玉明与闫高军之间是因买卖设备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马玉明系债权人,闫高军系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马玉明要求闫高军偿还所欠设备款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闫高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据为无效借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欠马玉明的设备款已全部偿还,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明设备款70000元;二、被告闫高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明上述欠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元月2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闫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玉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玉明负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闫高军与马玉明之间并不存在因设备买卖的债务关系。马玉明在诉状中自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因买卖关系存在欠款的说法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推理本案是因买卖设备产生的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马玉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借条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闫高军上诉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闫高军是否应当偿还马玉明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马玉明在诉讼过程中明确2013年1月2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为双方在设备买卖过程中形成的欠付货款,为便于主张权利而让闫高军出具为借条。闫高军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其先出具借条,而对方并未实际给付借款,故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明显与常理不符,亦有悖于日常逻辑,本院不予采信。闫高军一审期间明确认可与马玉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二审期间又主张是高峰塑料厂与马玉明形成买卖关系,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但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1月2日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调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不与法律相悖,故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债务应当清偿,闫高军应当依约支付马玉明欠款及相应利息。综上,闫高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闫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