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催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孙淑兰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催字第21号申请人: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兰。委托代理人:于容。申请人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登报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二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1040005225938455(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出票人浙江铃本机电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台州路桥金清支行,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台州市益中泵业有限公司,该汇票由收款人背书转让给宁夏正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再由宁夏正源活性炭有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宁夏宝塔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