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于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德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于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德君、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杨某,于2015年4月25日晚23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福源西街与雅园南路交汇口东北角绿化带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韩川挖掘机的HCB75破碎锤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返还被害人,并且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吉林省农安县司法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与维护社会稳定综合管理办公室分别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