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与卢民斌、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卢民斌,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志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彭菲,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民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13。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嘉惠,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娇燕,系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江支行)诉被告卢民斌、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及被告百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江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中行黄江支行与卢民斌、百事威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黄中银房借字006号),双方约定卢民斌向中行黄江支行贷款人民币27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环城路雍雅山庄24座602,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5.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卢民斌以其所购的东莞市××环城路雍雅山庄24座60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百事威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中行黄江支行即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卢民斌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拖欠还款,且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已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6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929.68元、罚息152.66元、复利0元。百事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卢民斌未履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黄江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民斌立即向中行黄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6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929.68元、罚息152.66元、复利0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128082.34元;2、卢民斌向中行黄江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404元;3、百事威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黄江支行对卢民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雍雅山庄24室602)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完全由二被告承担。并当庭主张利息与罚息以中行黄江支行最新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为准。原告中行黄江支行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逾期未还款查询(2张)、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被告卢民斌无答辩无举证。被告百事威公司辩称,1、案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顺序,因此百事威公司只在卢民斌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中行黄江支行要求卢民斌支付律师费6404元,证据不充分。中行黄江支行只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收回的金额的5%计收。而实际上本案并未执结,款项能否加收或者能回收多少,尚不确定。且中行黄江支行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律师所支付了案涉的律师费6404元,故中行黄江支行要求卢民斌承担律师费6404元证据不足。被告百事威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中行黄江支行与卢民斌及百事威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黄中银房借字0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黄江支行向卢民斌提供27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雍雅山庄24座602的房屋,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执行利率的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若卢民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卢民斌自愿以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雍雅山庄24座602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卢民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中行黄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百事威公司按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2012年4月16日,中行黄江支行依约向卢民斌发放贷款270000元。2012年7月11日,上述房产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书号为201207115A26CC830545,设定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贷款发放后,卢民斌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日,应还未还本金13500元,应还未还利息1929.68元、罚息152.66元、复利0元,未到期本金为112500元,总欠款额合计128082.34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卢民斌拖欠应还未还本金为31500元,应还未还利息4046.49元、罚息915.21元、复利0元,未到期本金为94500元,总欠款额合计130961.7元,即卢民斌在中行黄江支行起诉后仍未还过款。另查,2015年4月29日,中行黄江支行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协议约定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催收的,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5%计收,中行黄江支行主张已经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404元。庭审中,百事威公司对《律师业务代理合同》真实性确认,但主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404元,合同约定代理费按实际收回的金额的5%计收,而实际上本案并未执结,款项能否加收或者能回收多少,尚不确定,且中行黄江支行也没提供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其已向律师所支付了案涉的律师费6404元,故认为要百事威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证据不足。又查,百事威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与中行黄江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0年东中银黄项第01号),合同约定:中行黄江支行在实现担保权时,应当先就购房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范围内由百事威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行黄江支行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适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与本约定不一致,双方同意在争议、诉讼时双方适用本协议约定的物的担保优先,不足以清偿部分范围由百事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购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黄江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中行黄江支行应当优先处置借款人所购住房,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由百事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庭审中,百事威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中行黄江支行应当先行使对案涉抵押物的担保权利,不足部分再由百事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行黄江支行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逾期未还款查询(2份)、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卢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行黄江支行与卢民斌及百事威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4月16日,中行黄江支行已依约向卢民斌发放了贷款270000元,卢民斌亦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卢民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行黄江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中行黄江支行要求卢民斌偿还全部未还的贷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929.68元、罚息152.66元、复利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黄江支行主张,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于卢民斌违约,其应承担中行黄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04元,并提交《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予以佐证。百事威公司认为中行黄江支行仅提交《律师业务代理合同》,未提供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中行黄江支行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行黄江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损失已实际产生,且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中行黄江支行关于律师费64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卢民斌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雍雅山庄24座602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中行黄江支行与卢民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卢民斌拖欠贷款本息长期未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中行黄江支行起诉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百事威公司按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保证范围。百事威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中行黄江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的内容,由中行黄江支行优先处置借款人所购住房,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范围内由百事威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系百事威公司与中行黄江支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卢民斌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卢民斌与中行黄江支行之间的主债务关系及因此产生的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本案中,中行黄江支行主张由百事威公司对卢民斌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民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贷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1929.68元、罚息152.66元、复利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对被告卢民斌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雍雅山庄24座602房产(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书号:201207115A26CC830545)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民斌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黄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卢民斌及被告东莞百事威房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