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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大霞诉被告刘庆堂、李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霞,刘庆堂,李焯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梁大霞,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庆堂,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焯其,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黎火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大霞诉被告刘庆堂、李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霞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被告李焯其的委托代理人黎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霞诉称:被告刘庆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当天将借款4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庆堂,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庆堂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刘庆堂与李焯其存在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大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借条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庆堂答辩称:实际借款是36000元,归还了两个月利息共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涉案款项是刘庆堂个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李焯其无关,被告李焯其对借款事实是不清楚的,刘庆堂愿意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庆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焯其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李焯其归还借款本息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如下:一、被告刘庆堂在庭审中承认了实际借款是36000元,并已归还本金或利息共8000元,具体已归还的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待法院核实。二、被告刘庆堂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的感情不好,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刘庆堂所欠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刘庆堂也陈述了涉案借款被告李焯其是不知情的,根据借据所发生的借款原因、期限、借款用途等情形显示,本案应认定为被告刘庆堂的个人借款,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被告李焯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被告李焯其是有收入来源的,其收入能够满足家庭生活,并没有举债的必要,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根据权利利益相一致原则,40000元属于大金额借款,远远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原告要求被告李焯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焯其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2、被告刘庆堂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刘庆堂向原告借钱的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清远市清城区爆冰雪士多店有关情况;4、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李焯其是有收入的,不具有借款的情形,没有举债的需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庆堂向原告梁大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刘庆堂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刘庆堂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庆堂与李焯其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庆堂抗辩称借款金额为36000元,其在借款之后归还了8000元。但被告刘庆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堂欠原告梁大霞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请求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庆堂抗辩称借款金额为36000元,且在借款之后归还了8000元,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刘庆堂与李焯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李焯其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刘庆堂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相关银行流水,被告刘庆堂也认为涉案借款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李焯其无关,但被告李焯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梁大霞与被告刘庆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李焯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庆堂、李焯其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焯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堂、李焯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大霞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0元,财产保全费444元,合共1304元,由被告刘庆堂、李焯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