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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春艳与宗秀兰、孙士承、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艳,宗秀兰,孙士承,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赵春艳,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宗秀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士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静(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第二被告妻子。原告赵春艳与被告宗秀兰、孙士承、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与被告宗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承、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艳诉称,2013年11月28日,第一、二、三被告人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28日,月息2分,并以第一被告所有的房屋以买卖合同的方式担保。借款利息、三被告付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我多次向三被告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份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宗秀兰辩称,第二、三被告是我儿子儿媳,他们做生意需资金,我们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第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系第一被告的儿子儿媳,2013年11月28日,第一、二、三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戈宁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欠条,2013年11月28日宗秀兰向赵春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借款人宗秀兰、孙士承、李静,2013年11月28日。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人民币2分。同时,第一被告以其座落在大石桥市丽华春城小区33号楼1单元401室(92.92㎡)的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担保,并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第一被告(以下称甲方)、买方为原告,以下称乙方,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房屋座落于辽宁省大石桥市丽华春城小区33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2.92㎡。二、经甲、乙双方商定后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三、甲方提供合同书两份,大票两份。四、房屋过户手续及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有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宗秀兰、乙方赵春艳签名。2013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即时将该房的大票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第二被告孙士承为原告出具1份保证书,内容为:2015年,孙士承答应赵春艳2015年1月26日还(壹万元)整,头过年还(伍万元)整,剩下(贰拾叁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清(另案尚欠8100.00元),如不兑现,2014年3月28日没给利息(贰分)全部还上。保证人孙士承,2015年11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大票等证据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其第二被告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清楚,三被告理应诚实守信,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推拖不还,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秀兰、孙士承、李静共同给付原告赵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并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洪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