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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立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丰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高树堃,男,1965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委托代理人高传军,男,1965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王立荣,男,1969年生,汉族,职业个体。(未出庭)原告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岩独任审理此案,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堃、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买卖协议,被告用30000立方米碎石给付买车款。原告如约将车交付被告,但被告不履行给付碎石的义务,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采石场拉运碎石时,被告的采石场没有碎石供应原告,被告明显违反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立即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一辆(车牌黑EYK7**)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荣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收条复印件一张(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将丰田吉普车一辆交付被告。二、出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丰田轿车一辆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用1-2、1-3型号碎石30000立方米偿还车款。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德龙商品公司)与被告王立荣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德龙商品公司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车牌号黑E.YK7**)一辆卖给被告王立荣,合同约定被告王立荣用1-2、1-3型号碎石叁万立方米偿还车款。2014年1月9日原告德龙商品公司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车牌号黑E.YK7**)交付给被告王立荣,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车辆无偿收回,被告王立荣至今未履行给付碎石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买车协议书、车辆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被告立即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一辆(车牌黑EYK7**)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德龙商品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王立荣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德龙商品公司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车牌号黑E.YK7**)卖给被告王立荣,约定被告王立荣用1-2、1-3型号碎石叁万立方米偿还车款,原、被告在租车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德龙商品公司将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交付给被告王立荣后,被告王立荣未履行给付碎石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王立荣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车辆应由原告德龙商品公司无偿收回,故,原告德龙商品公司请求被告王立荣返还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一辆(车牌黑EYK7**),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肇州县德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丰田兰德库鲁德轿车一辆(车牌黑EYK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