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旭霞、刘江、赵华程与李洪峰、张士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旭霞,刘江,赵华程,李洪峰,张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旭霞,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职员,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国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江,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舒兰市司法局公证处职工,住舒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华程,男,1978年5月10日生,朝鲜族,舒兰市司法局公证处职工,住舒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洪峰,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士新,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舒兰市司法局公证处职工,住舒兰市。再审申请人李旭霞、刘江、赵华程因与被申请人李洪峰、张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旭霞申请再审称:(一)张士新所借李洪峰140778元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也没有用于李旭霞与张士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应属张士新个人债务,一二审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债务是错误的。(二)张士新借款时,李旭霞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在场,事后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所以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审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旭霞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旭霞对16万元欠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江、���华程申请再审称:(一)张士新在2014年2月10日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担保”二字是签完字后由李洪峰、张士新理性添加而成,明显是由“证人”更改添加而成,更改处手印也不是刘江、赵华程所按。(二)李洪峰、张士新有恶意更改合同的事实。(三)刘江、赵华程与张士新之间并未达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四)二审认定刘江、赵华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五)二审判决认定借款额为16万元与实际履行借款额不相符。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改判刘江、赵华程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士新向李洪峰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是在张士新与李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是夫妻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李旭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士新间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以及李洪峰与张士新借款时明知该约定,且与张士新明确约定张士新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李旭霞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张士新个人债务,李旭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刘江、赵华程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李洪峰原审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刘江、赵华程。对该签名,刘江、赵华程予以承认,对其上手印亦承认是其所按。但主张该签名及手印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刘江、赵华程作为舒兰市司法局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为他人签名作证或担保问题上,应比一般群众更清楚其法律后果,亦应在签名及按手印之前,审慎检阅具体作证内容或担保事项。其主张签名系受张士新欺骗所致,对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刘江、赵华程原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人系受欺骗后签字并按手印,故本院认定两人系为张士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审判决的这一理由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刘江、赵华程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担保证人”四字不是一次形成,及其在本案借款关系中为证人和否某某证人的法律地位,在借据记载借款16万元情况下,没有证据否认借款数额,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旭霞、刘江、赵华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李旭霞、刘江、赵华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霞、刘江、赵华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