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静与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郑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张静,女,40岁。委托代理人杨志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鹏程,男,53岁。原告张静诉被告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杨志桥、被告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中载明:借用到2014年6月29日,利息按壹分半计算。被告郑鹏程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郑鹏程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鹏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鹏程辩称:该欠款债务是事实,用于搞工程的,现工程亏损,目前没有钱也没有能力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用到2014年6月29日利壹分半,借款人,郑鹏程,并盖‘郑鹏程’章,2013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郑鹏程未归还原告张静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张静多次向被告郑鹏程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郑鹏程向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张静多次催要,被告郑鹏程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郑鹏程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静要求被告郑鹏程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程归还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29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鹏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