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冷永锋与刘攀、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永锋,刘攀,刘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冷永锋,女,34岁,现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攀,男,28岁,原住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泉州市。被告刘敏,男,30岁,原住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泉州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仕腾,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永锋与被告刘攀、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7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吴陈新,被告刘攀、刘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仕腾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冷永锋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永锋诉称,2014年10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刘攀驾驶被告刘敏所有的闽D30K**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江西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A道307KM+100M(泰宁)时,碰撞陈林驾驶的闽AHY1**小型轿车(载原告冷永锋),造成原告冷永锋受伤、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攀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攀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1512.12元;2、被告刘攀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557元;3、被告刘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攀、刘敏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原告护理费用已包含在住院治疗费用中,不应再主张;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应确认为30天,为确保判决的合法与公正性,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车辆维修费应提供汽车修理厂或4S店正式票据;修车期间的租车费过高;相机遗失补贴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已收到二被告支付的赔偿受伤补偿款1.2万元、修车费用1万元,合计2.2万元,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刘攀驾驶闽D30K**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江西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A道307KM+100M(泰宁)时,碰撞陈林驾驶的闽AHY1**小型轿车尾部(载原告冷永锋),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冷永锋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370272014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攀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林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冷永锋乘坐车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陈林、原告冷永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永锋因1、胸部外伤:⑴右胸部软组织损伤⑵右第6肋骨不全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等在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住院天数7天),支出医疗费用6772.56元。出院小结显示“入院予Ⅰ级护理,半流质饮食,加伴一人”内容,泰宁县医院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攀达成关于原告受伤补偿1.2万元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闽AHY1**车于4S店维修完毕,产生费用30357元,修车期间租车费用18600元、人员医疗费用6775元、相机遗失补贴1600元,共计57332元,由于个人原因,共垫付1万元,其余47332元均由冷永锋垫付,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归还。闽D30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刘敏已获保险理赔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31357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二被告给付款项1.2万元、1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刘攀持有准架车型C1的驾驶证。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第5370272014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泰宁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书(NO.0007444)、证明书(NO.0009593)、证明各一份,被告刘攀、刘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一份,被告刘攀、刘敏提供的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转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攀驾驶闽D30K**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冷永锋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永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鉴于闽D30K**号小型轿车车主的被告刘敏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刘敏已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31357元情况,被告刘敏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1357元范围内与侵权人被告刘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1357元部分,由被告刘攀按100%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情等证据及各项目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医疗费用为6772.56元;2、护理费:出院小结显示“入院予Ⅰ级护理,半流质饮食,加伴一人”内容,故原告除医护人员护理外,仍需他人护理,故护理费为88.7元/天×7天=620.9元(护理费适用2013年农林渔牧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365≈88.7元/天标准);3、交通费:因原告冷永锋未提交交通费用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冷永锋主张的误工费为8189.56元、原告冷永锋住院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冷永锋未提供相关职业及收入证明等情况,结合二被告辩称误工期限应按30天计算,酌定误工费为84.4元/天(误工费适用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816.4元/365≈84.4元/天标准)×30天=25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被告同意按30元/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6、营养费:因二被告同意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酌定营养费为6772.56元×5%=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8、其他费用:被告刘攀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维修费30357元,修车期间租车费用18600元、相机遗失补贴1600元”内容,被告刘攀虽对此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30357元,修车期间租车费用18600元、相机遗失补贴16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031.06元。其中医疗费用67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38.6元,合计7321.1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护理费620.9元、误工费2532元,合计3152.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原告冷永锋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0357元、修车期间租车费用18600元、相机遗失补贴1600元,合计5055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部分计48557元,再扣除闽D30K**号小型轿车已获保险理赔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1357元的余额部分为17200元,由被告刘攀赔付。二被告已给付款项2.2万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折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攀、刘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已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1357元内赔偿原告冷永锋损失49485.86元(7321.16元+3152.9元+2000元+31357元=43831.06元)。二、被告刘攀赔偿原告冷永锋财产损失计17200元。三、因被告刘攀、刘敏已给付原告款项22000元,故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后,由被告刘攀、刘敏赔偿原告冷永锋31357元,由被告刘攀赔偿原告冷永锋7674.06元。四、第三条所述赔偿款,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冷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为801元,由原告冷永锋负担138元,被告刘攀、刘敏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林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智赋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