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小考与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考,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袁小考。委托代理人惠学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兵,经理。原告袁小考与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考的委托代理人惠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考诉称,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此后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小考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刘同兵2013.5.14”,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小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金润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小考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