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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永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光,朱永华,周耀斌,叶长靖,叶小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光。委托代理人:詹海霞。被上诉(原审被告):叶长献,原审第三人:叶长靖,原审第三人:叶小珍,原审第三人叶长靖、叶小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周耀斌。上诉人蒋永光为与被上诉人叶长献及原审第三人叶长靖、叶小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5日,叶长献与案外人叶乐云向蒋永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叶长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后案外人叶乐云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蒋永光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温永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限案外人叶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4415元并支付利息,叶长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叶乐云及叶长献均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股权比例为:叶小珍出资15万元,占15%;叶长靖出资40万元,占40%;叶长献出资45万元,占45%。2013年12月5日,叶长献与叶小珍、叶长靖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叶长献自愿将其中出资额3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小珍,另出资额1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长靖,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于签订当日经温州市浙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12日,叶长献与叶小珍、叶长靖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已确认: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永乐路有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7009496、07009497),该公司以该两处房产为抵押于2013年11月7日向银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2014年11月16日又贷款200万元。叶小珍、叶长靖称: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的总资产(即房产总价值)是530万元,扣除200万元厂房抵押的贷款,净资产是330万元。叶长献所拥有的45%股份价值148.5万元,其中35%的股份价值为115.5万元,10%的股份价值为33万元。股权转让之前,叶长献向叶小珍借款50万元,双方确认股权转让之后,该50万元用来冲抵股权转让款。后叶小珍又向叶长献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65万元是支付自己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另35万元是替叶长靖支付的。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叶长献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2009年1月12日,叶长献将13%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周朝新,出资额变更为13.5万元。2013年12月2日,叶长献与叶长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长献将上述出资额的13.5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7%)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长靖。2013年12月12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现没有证据证明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有财产。另查明:叶小珍分别于2013年5月8日、7月12日、8月6日、9月13日向叶长献汇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15万元;2014年1月28日,叶小珍通过其丈夫杨建新向叶长献汇款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叶长靖向叶长献汇款11万元。蒋永光于2014年10月24日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叶长献将持有的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45%股权转让给叶长靖、叶小珍的行为;2、撤销叶长献将持有的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27%股权转让给叶长靖的行为。同时,将行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从无偿转让变更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叶长献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叶长靖、叶小珍在一审中共同述称:两人购买两个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价款。叶小珍购买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的35%的股份的股权转让金是115万元,叶长靖支付的金额是33万元。叶长靖购买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公司27%的股份支付的转让金是13万元。因此叶小珍、叶长靖和叶长献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蒋永光的利益。原审判决认为:蒋永光对叶长献享有借款本金3004415元及利息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叶长献将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叶长靖,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转让价格为13.5万元,叶长靖也提供了11万元的汇款凭证(叶长靖称叶小珍另垫付了2万元),蒋永光没有提供证据排除该11万元的款项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款,故蒋永光称叶长献将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叶长靖,因此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可以确定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有两处房产,叶小珍、叶长靖称两处房产价值530万元,蒋永光虽称价值远远超出530万元,但原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蒋永光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因现没有证据证明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原审法院以530万元的财产价值为基础来审查叶长献与叶小珍、叶长靖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扣除银行抵押借款200万元(利息未计算在内),剩余330万元为股东权益。叶长献原拥有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45%股权,其股东权益为330万元×45%=148.5万元。现叶小珍、叶长靖称实际分别以115.5万元、33万元受让35%股权、10%股权,并没有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叶小珍前后汇给叶长献150万元(称其中35万元替叶长靖支付),蒋永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该150万元的款项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款或折抵股权转让款,故蒋永光以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为由要求撤销叶长献将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叶小珍、叶长靖的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永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永光负担。宣判后,蒋永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叶长献与叶小珍属兄妹关系,自1999年起合作经营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双方往来款项频繁属正常现象,原审在叶长献未到庭的情况下,仅根据叶小珍的陈述直接将叶小珍向叶长献汇款的50万元认定为借款,依据不足。2、原审在汇款人陈建新未到庭与收款人叶长献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叶小珍的陈述将二者之间的100万元往来款项认定为支付股权转让金,依据不足。此外,叶小珍称该100万元中的35万元是替叶长靖向叶长献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予以认定依据不足。3、叶长献与叶长靖系兄弟关系,自1999年起合作经营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双方往来款项频繁属正常现象,原审在叶长献未到庭的情况下,仅根据叶长靖的陈述直接将叶长靖向叶长献汇款的11万元认定为借款,依据不足。综上,蒋永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长献负担。叶长献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叶长靖、叶小珍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1、叶长靖、叶小珍与叶长献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汇款凭证为据,蒋永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2、叶小珍考虑到汇款手续费用问题,通过其配偶向叶长献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双方系兄妹关系,故未就100万元股权转让金签订相应书面协议,这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应当认定该100万元以及叶长靖向叶长献汇款的11万元均属于股权转让金的事实,蒋永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蒋永光、叶长献、叶长靖、叶小珍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的叶长靖、叶小珍关于叶长献将其持有的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以及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于其二人以及叶长靖、叶小珍向叶长献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等事实的陈述不予确认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叶长靖、叶小珍收购叶长献持有的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以及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行为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支付相应对价。首先,叶长靖、叶小珍提供的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资料所证实二人收购叶长献持有的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与叶长靖、叶小珍在本案中提供的,作为证明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明显不符。其次,叶小珍称受让叶长献名下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的35%股权实际支付转让金115万元,叶长靖受让10%股权实际支付转让金3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股权转让书面协议,考虑到叶长靖、叶小珍与叶长献关于本案股权转让行为系亲属之间的关联交易,且叶长靖、叶小珍主张用于抵偿股权转让款的先期5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以及与叶长献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关联性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叶长靖、叶小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以及二人已真实、足额支付股权对价的事实。现蒋永光主张撤销该转让股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未予撤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叶长献将其持有的占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5%的股权转让于叶长靖、叶小珍的行为,永嘉县绍康鞋业有限公司现登记在叶长靖、叶小珍名下占注册资本总额10%、35%股权恢复登记至叶长献名下;三、撤销叶长献将其持有的占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7%的股权转让于叶长靖的行为,永嘉县杰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现登记在叶长靖名下占注册资本总额27%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叶长献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长献、叶长靖、叶小珍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长献、叶长靖、叶小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