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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敏、陈从友、原审被告谭义仲、衡阳市运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敏,陈从友,谭义仲,衡阳市运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人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友,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XX位,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原审被告:谭义仲,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运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南路17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圆,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敏、陈从友、原审被告谭义仲、衡阳市运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于同年6月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灯,被上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亿,被上诉人陈从友的委托代理人XX位,原审被告运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谭义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9时25分,被告谭义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镇八里黄金组老收费站三叉路口下陡坡,转弯时遇被告陈从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X06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谭义仲驾车下陡坡,转弯时未减速行驶,遇险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加之被告陈从友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被告谭义仲驾驶的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9**挂重型半挂车左侧挂车防护栏与被告陈从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后衣架相撞后,再前行60米与原告王敏停在路外的粤J606**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陈从友、王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义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从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204.23元(含欠费34004.23元)。2014年7月2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210天,第一次住院陪护2名,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后续治疗、抗癫痫治疗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谭义仲、运福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6800元、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湘DA06**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运福运输公司车辆,被告运福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先行给付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已先行给付40000元,合计先行给付50000元给原告治疗。另查明,原告王敏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11月开始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家家福连锁超市务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与广州家家福连锁超市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王敏与妻子王伟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宁湘,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平安。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311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576.50元,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购于2012年8月,车价2100元。原告王敏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843759.66元,包括医疗费305560.26元,误工费44001元,护理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3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义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从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敏无责任。对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陈从友均有异议,均认为被告谭义仲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为,被告谭义仲驾车与被告陈从友的摩托车相撞,被告谭义仲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谭义仲驾车撞倒陈从友后,再前行60米,撞倒停在道路外面的王敏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完全是由被告谭义仲采取避让措施不力造成的,故被告谭义仲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湘DA06**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谭义仲负责赔偿。因肇事车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运福运输公司,故被告运福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06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务工,其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7447.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5560.26元、门诊费用1887.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088元(192天×120.25元/天),护理费18247.46元[(19天×2人+149天)×97.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9天+14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360.40元(23414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6.18元[(10年+18年)×6609元/年×43%÷2],营养费酌情支付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625969.8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100元,因摩托车未定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告谭义仲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就非医保用药核减10%,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30556元(305560.26元×10%)。故原告的损失计入保险赔额为595413.80元(625969.80元-3055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475413.80元,非医保用药30556元由被告谭义仲、运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敏的各项损失62596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413.80元,合计595413.80元,减去先行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45413.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由被告谭义仲与被告衡阳市运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556元(含已付的166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被告谭义仲负担10000元,原告王敏负担223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王敏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没有有效证据推翻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错误判决;王敏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社保清单、缴税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当时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作为法律上的参考意见,应当以法院的认定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实,系两次碰撞事故,第一次,谭义仲驾车撞倒陈从友,第二次也是由谭义仲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2、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未提供社保清单、缴税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清单等证据,并不是认定是否为城镇户口的唯一标准,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从友答辩称:一、其被原审被告谭义仲撞倒后,谭义仲采取措施不当又前行100余米,撞倒路外的被上诉人王敏,致王敏受伤,这是两次独立的事故,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与王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任何碰撞,且相距100余米,故其对王敏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二、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申请向上级机关复核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中责任认定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福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谭义仲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敏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本案责任应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敏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敏在一审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房租收据、其家庭成员户口本、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广州市,并在广州市务工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敏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被告谭义仲驾驶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9**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三叉路口下陡坡,转弯时未减速,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被上诉人陈从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右后衣架相撞后,再与停在路外的粤J60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敏、陈从友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陈从友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行车安全,对谭义仲驾驶的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9**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谭义仲驾驶的上述车辆是与其前方行驶的陈从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衣架相撞,相撞后谭义仲驾驶的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9**重型罐式半挂车再前行60余米,撞倒停在道路外的王敏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王敏受伤。王敏受伤系因谭义仲驾车在下坡转弯时未减速,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的。故对于王敏的损伤,陈从友无责任,谭义仲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中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证据之一,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予以审查、核实。本院认为,陈从友驾驶摩托车右后衣架与谭义仲驾驶的湘DA0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39**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陈从友的行为与之后谭义仲驾车继续前行60余米并撞倒在道路外的王敏驾驶的摩托车,对最终造成王敏受伤的结果不具有原因力。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认定陈从友对王敏的损伤负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陈从友无责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陈从友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本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交强险条款》的第八条(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陈从友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王敏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王敏1000元,共计12000元。由于谭义仲未提出上诉,故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敏的数额中直接予以核减,即王敏的各项损失为625969.8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00元(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陈从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413.80元,合计583413.80元,减去先行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33413.80元。原审未判决陈从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审被告谭义仲与原审被告衡阳市运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敏各项损失30556元(含已支付的166800元);二、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敏各项损失10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413.80元,合计583413.80元,减去先行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敏533413.80元;四、被上诉人陈从友赔偿被上诉人王敏各项损失12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238元,由原审被告谭义仲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王敏负担2088元,被上诉人陈从友负担150元;二审受理费12238元,由被上诉人陈从友负担1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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