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何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杏生,(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冯秀勤,(法律援助)。被告:何某乙,农民。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杏生、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告是三被告的亲生父亲。原告与徐冬奶(后因感情问题原告与徐冬奶现已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三被告均由原告和徐冬奶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且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多种慢性疾病及并发症需要长期服药。2015年2月5日更是中风住院花费了原告所有积蓄,现为治病四处举债,债务累累,且目前因中风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照料饮食起居。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且经济状况良好,但经原告一再要求也未尽赡养照顾义务。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300元;2、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500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产生的医药费及康复费19227.65元,并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我在何宅村有三间房子被何某乙、何某丙卖掉了,钱也没有给我过。第一项诉请中的赡养费就是生活费,第一项诉请的赡养费和第二项诉请的护理费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何某乙答辩称:房子是三年前卖掉的,当时房子是原告自己卖掉的,协议也是他自己签字的。后来我以住房特困户审批了宅基地,我自己造了房子。房子是2005年以前就已经卖掉了,当时这个房子是我自己造的,砖头是我岳父拿来的。关于赡养的问题,根据我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原告现在的工资是每月3000多元,这些退休工资已经足够原告的生活开支。现在何宅村老年协会有饭在供应,2元钱一餐,吃饭的费用一个月300元就足够了。关于保姆费,现在原告已经再婚了,他的妻子可以照顾他的,不需要我们承担护理费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前原告提供医疗费复印件有些是看不清楚的,我认为医药费按照规定,原告有95%是可以报销的,只有5%是他自己承担,这么多年了,原告不可能没有积蓄的,这个钱也不应该由我们来承担,原告自己有钱来支付这5%的医药费的。原告要求我们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用,我们还需要赡养我们的母亲的,我们母亲没有收入,包括医药费等都需要我们三个子女负担的。被告何某丙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我父何某甲生活费收支问题。我父何某甲原在云南工作,1986年才由我母亲联系将其从云南调回当时的廿三里义乌工具厂。1991年从义乌工具厂退休,此后一直领取国家规定的退休工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目前我父亲何某甲的退休工资有3500元左右/月,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比例5%。而2015年义乌市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是580元/月,其退休工资是基本生活费标准的6倍左右。自2000年起,我父何某甲就一直没有支付无生活来源的母亲一分钱的生活费,其个人工资收入全部由其一个人支配使用,期间他还有私下转卖皇冠花园房子的5.8万元等非正常收入。其个人的收入已完全有能力支付其本人的所有正常的生活费用开支,且应该有较大的结余。故其才有能力在2011年左右与比其小近20岁的对外称作“保姆”的女人结婚。二、关于所谓的日常生活起居照料和护理费问题。我父何某甲自不择手段的达到与母亲离婚的目的后,现已与比其小近20岁的付月光结婚多年,日常生活起居应该完全有人照料,其所谓的无人照料生活起居的说法完全毫无事实根据。至于所谓的护理费,难道夫妻相互照料还要支付护理费不成?更何况我父何某甲一人的退休工资就有3500元/月左右,难道还不够其日常开支吗?所以送外护理和要求护理费用的问题完全是毫无依据的不合理行为。三、自2000年起,我母亲就一直随我生活,由我赡养至今,我父何某甲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现我除了自己赡养已经76岁的母亲外,还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所以自己也一直没有购置商品房,由于我能力有限,对收入完全能自给自足且有较大结余的父亲,自己暂时还无能力和理由再来承担其所要求的超额赡养费。如果有朝一日我父何某甲确实到了丧失生活来源和自理能力无人照料的地步,不管我多困难,我也会且也应该尽我能力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四、关于我父何某甲所谓“中风”问题。我父何某甲在起诉书中声称2015年2月5日中风住院的事情,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我们的了解,都没有看到医生有做出其曾经发生脑溢血中风病的任何书面诊断意见。而且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上也清楚的列明没有手术费和相关的麻醉费,除此之外只有一些常规的门诊票据(部分还不清晰)。所以其所谓的中风后遗症完全是自己臆想的毫无事实依据的。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实际情况合法合情合理的做出判定。被告何某丁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因家境贫困,自小离家随外婆生活,7岁时舅舅把我带到东北长大。在此期间家里没有拿抚养费。这些年我想父母年纪已高,所以平时常打电话问候,每逢过年都寄毛衣、木耳、蘑菇等。记得去年春节前我省吃俭用寄1000元钱时,父亲说:“我没养到你,你还管我。”记得父亲再婚那年,我曾和他在电话中谈过,他找的后老伴比我大三岁(今年58岁),完全有能力照顾我父亲。这次父亲要求每月给予他生活费及医疗费的问题。父母生育了我,我理应尽孝道。可是由于我现在经济状况无能力承受,原因是:1、由于我是林业局的工资,每月只有2080元钱,生活困难。2、十几年前丈夫去世,现我单身一人抚养儿子,大学刚毕业。(这期间林业局给我办了绿色贷款上学,至今还有许多债务。)3、我现在每年都要给母亲生活费和医疗费用(2000-3000元)。4、资料提供的票据钱数根本看不清,无法核实。综上所述,所以我现在无能力满足父亲的要求,做女儿的如果以后生活好了,就是不上法庭也会给的。再说父亲现在每月有三千四、五百元的工资,医疗费用由公费医疗95%给予核销,根据这种情况,工资应足够他的生活需求。如果他没有工资和公费医疗的话,我们做儿女的无论多难借钱也一定要尽心供养他的。再说他卖房子还有5万多元的余钱。原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十九张、收费收据五份、东阳市喜洋洋康乐中心入住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中风住院支付医疗费及为康复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事实。证据三、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常用药物包装盒十份,证明原告患有多种急慢性疾病及为稳定病情长期服用药物及药物种类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何某乙质证认为:对于廿三里街道何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事实的。对于门诊病历和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我看不懂,我不是医生。对于收费收据我也看不懂。对于东阳市喜洋洋康乐中心入住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收费发票,我认为这是原告自己写写的,没有效力的,而且协议书没有关于医保内容的记载。对于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我看不懂。对于常用药物包装盒有异议,不能证明什么内容,任何人都可以得到的。对于户口本没有异议。被告何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分家签订协议的时候约定原告是不需要被告赡养的。说明一点,原件在审批建房时已提交给国土局了,当时写的时候原告自己签字过的。原告质证认为:我以前没有看到过这份分家约,我也没有在这份分家约上签字过。证据二、根据被告何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调取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的退休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何某丙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收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甲卖房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这些收条里的钱我有收到过的,因为看病用掉了。被告何某乙质证认为:对于这些收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东阳市喜洋洋康乐中心入住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载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共计为5228.93元,东阳市喜洋洋康乐中心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为2318元,合计为7546.93元。3、对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常用药物包装盒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户口本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1、关于分家约复印件,被告何某乙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本院调取的关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何某丙提供的证据。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于1939年2月24日出生,与徐冬奶生有三个子女,即为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现原告与徐冬奶已离婚,原告与傅月光于2011年左右再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赡养生活费、医疗费等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系退休工人,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从2014年2月至今每月发放金额均超过3000元(其中从2015年2月起每月发放金额均超过3400元)。本院认为:赡养关系是基于被赡养人与一定亲属关系存在而产生的求助性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被赡养人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赡养。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每月有超过3000元的固定收入,已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需另行花费护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产生的医药费和康复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载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共计为5228.93元,东阳市喜洋洋康乐中心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为2318元,合计为7546.93元,结合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各负担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丙、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