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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宋某,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分手,后发现自己已怀孕,但却找不见被告。直到怀孕7个月的时候才找到被告,从广东回老家宁县的车票还是原告出钱给双方购买。回家后被告待了五六天就返回广东打工。2012年11月15日女儿牛某甲出生,半个月后被告才回家,被告的母亲除了做一碗饭,其他什么都不管。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娘家强烈反对婚事,未来人参加婚礼,亦未收取彩礼。原被告就是因有孩子才结婚,婚后被告不给原告零花钱,坐月子3个月原告向被告邻居借钱花,无奈之下,原告又去广东打工。2013年12月份原告回四川娘家过完春节,2014年1月返回广东,就再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在立案后,曾在网上告知被告起诉离婚的情况,但其还是不理睬。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如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按法律规定给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怀孕后,双方曾分居生活至原告孕期7个月时,又重新和好关系,一同回至被告老家生孩子。201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牛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6日在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人沙发1个、写字台1张、六门柜1个。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父亲牛荣调查笔录、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在婚初夫妻关系和睦。后虽分居生活,但并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人矛盾,只要彼此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与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