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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与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魏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190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共同诉称,原告吴甲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吴乙,三人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2012年6月25日,原告吴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吴甲所有,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吴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3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吴甲所有,301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吴乙,三人共有301室房屋。2012年6月25日,原告吴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3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吴甲所有,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吴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今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要求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甲、吴乙共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甲、吴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0元,由原告吴甲、吴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