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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高维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415号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徐海一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陈倩,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维平,居民。原告邳州市��通投资发展中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邳州支公司)、第三人高维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新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孟军、陈倩、第三人高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许,张夫连驾驶苏C×××××号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公安局门前段刹车时,车内乘客张志兰跌倒后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张夫连、张志兰均无过错行为,属意外事故。张志兰因该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数万元,高维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内支付张志兰医��费20205.9元。因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高维平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张夫连系高维平雇佣的驾驶司机,张志兰后诉高维平及原告于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邳民初字第5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高维平应连带赔偿张志兰各项损失16754.58元,高维平因此于2015年6月2日履行了上述款项。苏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至今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或者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96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1、事发后原告并未向我司保安也未向我司申请理赔,对于本起事故的原因、性质,被告均不清楚。2、本案的所有损失费用均由第三人高维平支付,原告并没有损失。3、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每座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保险人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三人高维平辩称,第三人系涉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已垫付张志兰损失36960.48元,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6960.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许,张夫连驾驶苏C×××××号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公安局门前段刹车时,车内乘客张志兰跌倒后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张夫连、张志兰均无过错行为,属意外事故。张志兰受伤后第三人高维平向其支付医疗费20205.9元,后经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5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第三人高维平应连带赔偿张志兰各项损失16754.58元,第三人高维平于2015年6月2日履行了上述款项。至此,第三人高维平共支付张志兰因该事故��受损失共计36960.48元。苏C×××××车辆在被告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为原告,但保险费为第三人高维申交给原告,原告代办保险业务。被告苏C×××××车辆登记在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名下,第三人高维平与被告邳州远通投资发展中心签订有委托经营合同,由第三人高维平挂靠在被告邳州远通投资发展中心经营,事故发生在第三人高维平经营期间,驾驶员张夫连是第三人高维平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2014)邳民初字第5395号民事判决书、客运班车委托经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系以原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但投保车辆实际经营人系���三人高维平,且高维平亦是保险费的实际出资人,故应认定第三人高维平与原告均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向乘客张志兰支付了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6960.48元后,且原告亦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每次每座事故绝对免赔率2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676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高维平保险理赔款36760.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