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7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竺春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772-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竺春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竺春英名下牌照为的汽车但未实际扣押,现被执行人竺春英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竺春英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人竺春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款113706.28元、违约金23548.7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3045元、执行费200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7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