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梅井芳与韩林、白艳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梅井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林,居民。被告白艳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凯旋家园清露居商业楼2号。负责人王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梅井芳与被告韩林、白艳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林、被告人保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韩林驾驶津B×××××号雪佛兰轿车沿宝坻区南关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华苑小区门口处欲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右侧与顺行原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及身体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腰椎退行性变;3、2型糖尿病。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装置,同年6月1日原告的左下肢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白艳花为津B×××××号雪佛兰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540.36元、护理费2135.09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877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宝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各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4张,证实原告再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建休6周的事实。4、被扶养人的证明2份、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原告之弟的残疾证,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韩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被告白艳花系夫妻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艳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但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李素香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鉴定费及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限额为85884元。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同意每天按92.83元计算,但是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5年的,由3个子女抚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2000元;交通费同意给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韩林驾驶津B×××××号雪佛兰轿车沿宝坻区南关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华苑小区门口处欲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右侧与顺行原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及身体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腰椎退行性变;3、2型糖尿病。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4)宝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6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白艳花与被告韩林系夫妻关系,津B×××××号雪佛兰轿车登记在白艳花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剩余限额为858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已使用25627.88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母程桂兰,1933年9月16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儿子,其中四子为肢体二级残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津B×××××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林、白艳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9541.77元(名字为李素香的已剔除),人保保险关于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9天=45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合计270元。4、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9天加出院后建休42天,共计51天;原告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92.83元×51天=4734.33元。5、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9天=835.4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7014元×20年×10%=340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应给付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四子为肢体二级残疾,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5年由3个子女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为13739元×5年×10%÷3=2289.83元。9、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849.4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误工费4734.33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83元,合计47087.63元;余下损失11761.7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赔偿原告梅井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87.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梅井芳各项损失共计11761.77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梅井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韩林、白艳花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