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裕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马裕旺。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西省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裕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裕旺诉称,2015年2月16日下午,司机程学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208国道911KM处与王永发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向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程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彬无责任。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被告赔偿车损8466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9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司法鉴定是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无法确认损失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拖车费较高只认可1500元,另外,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且原告应向事故对方索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A×××××、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2014年12月3日,以吴殿胜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32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一年。2015年2月16日,司机程学彬驾驶上述车在208国道911KM处与王永发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向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程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彬无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车损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中心鉴定车损为846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同时提供拖车费4500元票据佐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车损8466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92160元。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沁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彬无责任,该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于法有据,被告所持应向事故对方索赔一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被告表示该鉴定应属无效一节,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应予采信。拖车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也符合实际情况,亦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裕旺92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