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行车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渝C2B7**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周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沙金村方向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小安溪生态园金涪路市政道路第一期建设项目赵家渡施工路段时,被告人余某某因忽视观察,导致所驾驶的渝C2B7**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间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发生车辆侧翻受损、乘车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该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正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路段尚未开通,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行车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渝C2B7**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周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沙金村方向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小安溪生态园金涪路市政道路第一期建设项目赵家渡施工路段时,被告人余某某因忽视观察,导致所驾驶的渝C2B7**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中间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发生车辆侧翻受损、乘车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该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正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事发路段系小安溪生态园金涪路市政道路第一期建设项目赵家渡施工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并与被害人亲属约定于2018年年底前再赔偿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疏忽大意,操作车辆不当,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某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