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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执字第1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钟仪与被执行人潘光文续封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钟仪,潘光文,潘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州执字第1157-4号申请执行人:王钟仪,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潘光文,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潘建波,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王钟仪与被执行人潘光文、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钟仪以本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光文、潘建波拒绝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本院对被执行人潘光文所有的鲁FSG3**号轿车的查封即将到期,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潘光文所有的鲁FSG3**号轿车。二、被执行人潘光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