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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李现平、李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李现平,李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9号原告李艳平,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李现平,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李玉军,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安阳县辛村乡李高利村人,现��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原告李艳平与被告李现平、李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现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被告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玉军无证醉酒驾驶被告李现平所有的五菱牌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加油站门口时,因车速过高、操作不当与刘洪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洪亮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可豪、刘��怡死亡。李艳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以内公交认字[2014]第01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亮、李艳平、刘可豪、刘静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理司法鉴定所对李玉军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李玉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12mg/ml。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洪亮的尸体进行检验,额骨开放性骨折,脑组织外溢,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可豪尸检为右额顶部至左眼眶下有一20cm多开裂,深达颅腔,脑组织外溢,对应出额骨、眼眶及上额骨骨折,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刘静怡尸检全颅崩裂,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艳平多处受伤,现仍在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至今未愈,花去医疗费100000元左右,还需到省级以上医院作更大手术,还需伤残鉴定等级,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被告李玉军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每100ml含乙醇251mg之高,时速120公里,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玉军系李现平雇佣的司机,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可豪、刘静怡的死亡赔偿金336000元、丧葬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共计478000元;上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现平辩称,车不是我的,是李玉军借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车。被告李玉军辩称,肇事车虽登记在李现平名下,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李玉军,李玉军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玉军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田氏加油站门口时,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洪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洪亮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可豪、刘静怡死亡、李艳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李玉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亮、李艳平、刘可豪、刘静怡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现平,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玉军属无证且醉酒驾驶。另查,李艳平与刘洪亮系夫妻,刘可豪、刘静怡系李艳平子女。刘洪亮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玉军先期赔偿的40000元已在另一案予以扣除。庭审前,经去山西省太原市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光大银行调查,未查到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刘洪亮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玉军及李现平均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玉军的辩解,经查,山西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1年年底至今已搬迁新址数次,2011年的销售车辆手续及账目已不存在,无法查实被告李玉军在该店的购车手续及付款信息,在山西光大银行也未查到被告李玉军的开户记录及消费信息,被告李玉军也不能说明具体的开户银行,且二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及李艳平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按照刘静怡、刘可豪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侵权人李玉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李��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李玉军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玉军承担70%,李现平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承担30%。刘可豪、刘静怡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因该事故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刘可豪、刘静怡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明确其损失数额的证据,对该损失,其可待证据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人)、丧葬费37958元(18979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76971.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李玉军、李现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36.7元,共106036.7元。剩余370934.9元,由被告李玉军承担70%即259654.43元,被告李现平承担30%即111280.47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军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艳平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36.7元,被告李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军赔偿原告李艳平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59654.43元;被告李现平赔偿原告李艳平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11280.47元;驳回原告李艳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平审 判 员  郭利英助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