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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传武、黄建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05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以被害人林某某之前一起赌博作弊为由,合谋殴打被害人林某某。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诱骗被害人林某某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阿龙”饭店附近,后与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乌鑫”(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驾车前往凤凰水库,当行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山村道时,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追问被害人林某某赌博时是否有作弊,遭林某某否认,遂持锄头柄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林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林某甲上前将该部三星GT-I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砸坏,被害人林某某乘机逃脱。被告人林某���、黄某某与同案人驾车返回“阿龙”饭店,由被告人黄某某持汽车方向盘锁砸坏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饭店附近的一辆别克SGM7163LEAT汽车(受损部件价值人民币2138元),后离开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身体损伤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均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李某龙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在案为证。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其因遭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等人殴打致伤而到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650.02元。其中(1)医疗费用849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4890元(按30天计,每天163元);(4)护���费4890元(按30天计,每天163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当选资格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职务系潮安区凤凰镇上春村民委员会主任。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单据4份,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被本案二被告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492.02元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以与被害人林某某前一起赌博并输钱而怀疑林某某在赌博过程中作弊为���,合谋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当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诱骗被害人林某某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南村“阿龙”饭店附近,后与事先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李某、陈某某、“乌鑫”(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驾车载林某某前往凤凰水库,当行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山村道时,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追问被害人林某某赌博时是否有作弊,因林某某否认,林某甲、黄某某遂各持锄头柄殴打被害人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害人林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林某甲上前将该部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砸坏,被害人林某某乘机逃脱。之后,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与同案人驾车返回“阿龙”饭店,被告人黄某某持汽车方向盘锁砸打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饭店附近的一辆别克牌SGM7163LEAT型汽车,致该车受损,后其一伙离开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身体多处擦挫伤及右额部1处缝合创口,其中鼻部损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案发时被损坏的上述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别克牌SGM7163LEAT型汽车,受损部件价值人民币2138元。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受伤后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五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492.02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和黄某某、陈某某说到以前在参赌时被林某某“出老千”,一家人输给他很多钱,黄某某也说输了他十多万元,后其二人就商量好去叫林某某退钱,如果他没有说清楚就殴打他。后其打电话约林某某到凤凰吃饭,其和黄某某、陈某某开车到凤凰镇福南村“阿龙饭店”,当时“阿界”也过来,后林某某开一辆灰色别克轿车过来,其就叫他一起到凤凰水库附近吃鱼。后其和黄某某、陈某某、“阿界”、林某某就一起开陈某某的轿车往凤凰水库,路上其问林某某是否“出老千”,他说没有,双方就争论起来,车停下来后,黄某某去后尾箱拿了2条木棒,其和黄某某每人一条木棒殴打林某某,“阿界”也用手殴打林某某,林某某拿出手机说要报警,其就抢掉他的手机砸到地上,后林某某逃跑,其一方追赶他,看到他摔倒在地后鼻子流血,就没有再追他。其一伙人回到“阿龙饭店”,后黄某某去砸林某某停放在那里的汽车。经相片辨认,其对同案人李某作了指认。(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其和林某甲、陈某某在喝茶时,其和林某甲都说到以前跟“阿深”(林某某)赌钱被他“出老千”,输给他很多钱,于是就商量去叫“阿深”解释清楚并退钱,如果他不退钱就殴打他。林某甲打电话约“阿深”到凤凰吃饭,后其和林某甲、陈某某等人开一辆小轿车来到凤凰镇福南村的“阿龙饭店”,其打电话叫李某和“乌鑫”过来帮忙,到十二时多,“阿深”开一辆灰色别克轿车过来,其几人就坐上陈某某的小轿车往水库方向开,到凤山村村道停车,除了陈某某其他人都下车,其和林某甲就问“阿深”出老千的事,他说没有,双方就争论起来,其在地上捡了一根柴棒打“阿深”腿部一下,柴棒打折了,其就去车后箱拿了2条锄头柄,和林某甲每人一条锄头柄殴打“阿深”,他往回跑,李某就追过去推倒他,“阿深”拿了手机要打电话,林某甲就抢过手机砸了一下,后“阿深”将手机抢回来继续跑开,其等人就开车回到“阿龙饭店”,其从车内拿了一个方向盘锁砸打“阿深”停在该处的轿车,后离开。经相片辨认,其对同案人林某甲、陈某某、李某及证人尤某某、被害人林某某(阿深)作了指认。(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潮州帮忙,其就驾车到潮州体育馆与黄某某见面,看到黄某某开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载“二武”、“狗屎”以及两个女人,黄某某说因为赌钱跟一个叫“阿深”的人有过节,叫其一起去找他,其就跟在黄某某的车后面到凤凰,当时除了“狗屎”没有下车,其他人就在“台狗龙”的茶铺喝茶,后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喝茶,黄某某、“二武”和那个男子就出去说要找“阿深”,其没跟出去。没多久就看到黄某某开着那辆丰田轿车往凤凰水库方向去,当时车里有黄某某、“二武”以及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大约半小时后,黄某某开车回来,其看见黄某某手拿一个方向盘锁,走到隔壁茶铺门口去砸一辆银色轿车,将那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还砸了几下那辆车的机头盖,后黄某某就叫其一起到他家,其就问发生什么事,黄某某说跟“阿深”吵架,并打了“阿深”,刚刚砸掉他的车,后其开车回去。经相片辨认,其对被告人黄某某、“二武”(林某甲)及陈某某(狗屎)、不认识的男子(李某)作了指认。(4)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所经营的阿龙饭店看见林某某(“阿深”)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后来其听到外面“啪、啪”的声音,有人喊车被砸了,其出去看到林某某的汽车被人砸坏,不知道砸车人是谁。(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4日12时多,林某甲打电话叫其一起吃饭,其驾驶一辆别克银色轿车到“台狗龙”店前,看见林某甲站在路边,林某甲牵其手走到他的汽车旁,其看到陈某某坐在车里,其和林某甲上车后,另外还上来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林某甲说到下埔水库“台人店”吃饭,后黄某某开车到凤光村的村道就停车,下车后黄某某和林某甲就各持一根木棍打其的脚,后他们就追打本人,打到其手和头,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林某甲拿木棒打其后背一下,后抢过其手机拧坏丢在地上,其就跑进水库旁的店,他们就开车离去,其就打电话报警。后听说其停放在“阿龙饭店”对面的汽车玻璃被黄某某砸坏。其和林某甲等人以前没有什么矛盾,只有林某甲之前向其借钱,其没有借他,他们在车上没有与其提起什么事。经相片辨认,其对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作了指认。(6)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受害人的伤情及涉案毁损物品的鉴定情况(7)犯罪现场图、现场���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的家属各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360.20元,合共人民币14720.40元,用于抵缴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能上门道歉并对其慰问,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为泄私愤而合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还合伙损毁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合伙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受伤,并合伙损毁林某某的财物,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共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评判如下:1、对主张的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8492.02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潮州市潮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单共计人民币8492.02元,经查属实,予以认定,即认定林某某的此部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492.02元。2、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住院5天,参照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可认定林某某此部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元。3、对主张的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4890元。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37.43元,请求的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主张的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489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由于林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59345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应认定林某某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12.95元。请求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主张的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经查,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定此部分经济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200元,请求的交通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营养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经查,原告人林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为证,请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主张的财物毁损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财物毁损赔偿人民币4378元,经查属实,可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人民币84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误工��人民币337.43元,护理费人民币812.9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财物毁损赔偿人民币4378元,合共人民币14720.40元。结合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可确定由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应对上述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但仍不思悔改,合伙实施本案犯罪,应予从严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均能积极为其预交赔偿款,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还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上量刑意见。经查,根据法律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毁坏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0.40元,其中由被告人林某甲赔偿人民币7360.20元(已预交),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7360.20元(已预交),二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从被告人林某甲、黄某某预交的款项中抵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如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