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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1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肖家河公交车站,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凤琴(女,53岁)、王怀明(男,38岁)、程业军(男,30岁)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刘×1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17时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刘×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经查明,被告人刘×1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事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1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