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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程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敏。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程敏预谋外出盗窃,遂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686号卓锦城小区6期1栋1楼架空层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米子”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2064元)前轮U型锁撬开,并搭乘电梯将该车藏至该栋9楼楼梯拐角处。次日8时许,其再次来到藏车地,搭乘电梯将该车带离小区,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程敏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程敏2011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信息,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票据,相关证明,被盗记录,被告人程敏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敏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敏退赔被害人任某某损失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