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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发与被告王成亮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发,王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昌发,男,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亮,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发与被告王成亮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王成亮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发诉称:王成亮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成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6761.56元(其中医疗费54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1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229.5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60元和车损145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王成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昌发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8000余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李昌发受伤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9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7分许,王成亮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苏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印大道交叉路口,遇李昌发骑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吉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昌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成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昌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昌发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脑挫裂伤;5、右颞头皮下血肿;6、右顶头皮裂伤及前额头皮擦伤;7、双侧肋骨多发骨折;8、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9、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昌发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昌发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李昌发伤后用去医疗费107136.86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316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护理费880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3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60元,另56天,每天60元)、误工费11390元(李昌发从事花木栽培养护,每月工资1700元,误工期限201天)、残疾赔偿金98229.56元(李昌发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13年,赔偿系数0.22,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李昌发损失维修费1450元。李昌发受伤后,王成亮支付医疗费18846.4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9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9000元),合计57846.4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李昌发伤残等级和伤后三期均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加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原告李昌发和被告王成亮均不同意。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成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昌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发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发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李昌发有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相关伤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昌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5916.42元(其中医疗费107136.8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1390元、残疾赔偿金98229.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和车损1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50元,其余损失11446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0%即68679.85元。扣除被告王成亮已付赔偿款1884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39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昌发损失132283.45元,返还被告王成亮垫付赔偿款1884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昌发损失132283.45元,返还被告王成亮垫付赔偿款18846.4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852元,由原告李昌发负担1310元,被告王成亮负担196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王成亮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昌发),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