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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盛贤、顾宝铁与章丽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贤,顾宝铁,章丽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小额字第00049号原告:盛贤,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顾静,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顾宝铁,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顾宝铁,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章丽珍,女,汉族,住芜湖市亿万多小区。原告盛贤、顾宝铁诉被告章丽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贤委托代理人顾宝铁(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章丽珍(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亿万多21幢1单元402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7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水电押金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6月房租,被告拖拖延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4-6月房租我付过了,我没有叫原告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亿万多21幢1单元402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租金为7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水电押金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6月房租,被告拖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案庭审中,被告将租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解除。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被告章丽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未能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尚有房租押金700元,应从房租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房租已付,但无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宝铁房租1400元(已扣除房租押金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