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温颍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挖自家院墙基础时与西邻付某某之妻高某某产生分歧,继而争吵打架。期间,贾某某持干活用的铁锨把对高某某及后来赶到的付某某实施殴打,致高某某胳膊受伤,付某某头部受伤。高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付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贾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挖自家院墙基础准备垒院墙时,西邻付某某之妻高某某认为贾某某铲了她家的土墙,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贾某某持干活用的铁锨把对高某某及后来赶到的付某某实施殴打,致高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付某某头部挫裂伤。高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付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审理中,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贾某某除已支付高某某、付某某医疗费7000元外,再赔偿高某某、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43000元,高某某、付某某对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2.诊断证明书;3.被害人高某某、付某某陈述;4.证人任某某证言;5.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7.受伤照片;8.扣押清单;9.作案工具照片;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施燕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