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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李造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李造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孔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兴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玉红,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柳石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造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关于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李造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李造子至今未履行义务。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兴子、杨玉红、柳石强、李造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2158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介江平审判员  王百合审判员  刘红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