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淮光、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皖F7****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龙溪水岸小区门口处时,将行人李某撞倒后驾驶逃逸,事故致李某受伤。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侯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第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lOOml静脉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皖F7****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龙溪水岸小区门口处时,将行人李某撞倒后驾驶逃逸。当晚21时30分许,侯某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第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致李某右侧坐骨上支及耻骨联合两处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2015年3月5日,经淮北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测,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静脉血。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警单,2015年1月24日20时15分,淮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电话称,在龙溪水岸二期门口,一辆面包车撞到行人后逃逸。3、归案经过,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侯某某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民警到淮北市朝阳医院对侯某某进行抽血送检,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立案当日经电话通知,侯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4、情况说明,经查询相关系统,未发现侯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侯某某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侯某某驾驶的皖F7****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经检验,送检车辆碎片与送检皖F7****车原属同一整体。10、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经检测,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1mg/100ml静脉血。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2015年3月13日,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证人李甲证言,案发当晚李甲和侯某某等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侯某某喝了一、二两白酒,吃完饭侯某某自己一个人开面包车走的。13、证人臧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臧某某和侯某某等在一起吃的饭,吃饭结束时是晚上8点左右,侯某某吃完饭后自己开的一辆面包车走的。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晚上8点多钟,李某在淮海东路龙溪水岸小区南门从斑马线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一辆由西向东的面包车撞到了,后来李某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清醒时已在医院了。1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4日,侯某某和李甲、臧某某等在一起吃晚饭时,侯某某喝了不到两玻璃杯白酒,又喝了半瓶啤酒。晚8时左右,侯某某开皖F7****面包车沿��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红绿灯西100米处,侯某某打左转向灯想变道时听见一声响,侯某某知道撞人了,但没有停车又走了一段路后,侯某某把车停在路边用其手机拨打120电话,告知有事故发生抓紧来救人,120告诉侯一个电话号码,侯某某没有记清就没再打。接着侯某某下车步行到事故现场发现伤者已不在现场。侯某某将车开到矿业博览城南门后到三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矿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卢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