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发民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发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40号罪犯彭发民,曾用名王发民、王东风,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东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鄂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彭发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彭发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发民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30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发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发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