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钟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斌,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斌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斌未经依法批准,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做“银行转贷生意”等名义,向金某、徐某等11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钟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斌未经依法批准,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做银行转贷生意等名义,向金某、徐某等11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期间,吸收金某资金人民币4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吸收徐某资金人民币770万元,约定月息3分或日息3分。3、2014年9月期间,吸收吴某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日息3分。4、2014年8月期间,吸收蒲某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日息3分。5、2014年12月期间,吸收温某资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日息3分。6、2014年4月期间,吸收田某资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3分。7、2014年5月期间,吸收张某资金人民币170万元,约定月息3分。8、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吸收王某资金人民币170万元,约定月息3分。9、2014年10月期间,吸收金从春资金人民币340万元,约定月息3分。10、2014年10月期间,吸收卓丹资金人民币20万元。1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吸收陈某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或日息3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22995元,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电子银行回单、被害人陈某、金某、徐某、吴某、蒲某、温某、田某、张某、王某、金从春、卓丹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斌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各被害人借款27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钟某、黄某、邹某的证言,证实有322995元的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的事实。(3)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斌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斌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钟斌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斌在未获准营业金融业务许可、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对被告人钟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钟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由扣押单位返还各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钟斌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七万七千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书记书记员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