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静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静,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平静,女,四川省宜宾县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平静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静的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薇、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静诉称:200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单价每平方2180.8元,总价20508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小区第B幢10层04号商品房1套,并约定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被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房,在2008年10月7日以欺骗手段将消防未验收通过的房屋按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和办证各项费用,原告接到房屋后多次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两证,已属违约,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小区第B幢10层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幢B幢10层04号房’,该房预测建筑面积9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6.17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7.87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0508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甲方)统一为原告(乙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5082元及办证费用,其余14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于2008年10月3日向被告交付维修基金、物管费等费用6394元,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本案商品房。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交房公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平静办理金江大厦B幢10层04号房(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平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