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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秀兰、王荣军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曹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曹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舜王街道前营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根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曹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相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11时许,曹根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51KM+200M路口处)时,撞到前方顺行左转弯且已驶入道路最左侧机动车道内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后尾部,致XXX死亡,乘坐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郭加秀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根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根华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张秀兰与XXX系夫妻,王荣军系XXX之子,王永娟系XXX之女,XXX的父母已于事故发生前病故。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3元、死亡赔偿金95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205元。其中,曹根华与民安保险潍坊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83元、死亡赔偿金95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205元,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曹根华与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加秀的损失已由曹根华赔偿完毕。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诸���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票据、价格认定书、声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舜王街道孙戈庄社区前营马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曹根华驾驶机动车与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XXX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根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曹根华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3元、死亡赔偿金95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1205元。关于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作为其亲属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9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曹根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868元,应由民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19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47880元,根据曹根华与民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承担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其余损失,计款33516元,曹根华按10%的责任赔偿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其余损失,计款4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因其近亲属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783元、死亡赔偿金95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元、丧葬费23193元、车损费12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868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88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33516元;三、曹根华赔偿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4788元;四、驳回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8.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21元,由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负担137.50元。上诉人民安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虽存在互相抚养的义务,但前提是被抚养人没有收入来源且没有其他抚养义务人,本案中的被抚养人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曹根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XXX1943年1月6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时系农民;张秀兰系农民。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根华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X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使X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曹根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曹根华与XXX对事故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张秀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原审中并无异议,其在未提交新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不予认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曹根华驾驶的车辆在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张秀兰、王荣军、王永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民安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