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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俊与许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许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43号原告:许俊。被告:许永勇。原告许俊为与被告许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永勇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66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许永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许永勇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许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止”。在借条下方,被告许永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许永勇今收到许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为116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许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