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原党组书记、原副局长,住平和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被控受贿一案,由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章小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于2015年7月6日延期审理,2015年7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平和县五寨乡前岭、优美、新美等七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新华路25号的家中,共收受朱某及蔡某送给的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2014年5月30日,吴某向中共平和县纪委退清赃款。2015年1月17日,吴某动员1名网上在逃人员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动员网上在逃人员投案,是立功。并提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相关工程拨付凭证,退赃凭证,动员投案材料,证人朱某、蔡某的证言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吴某具有自首、立功、退清赃款的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建议对吴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平和县五寨乡前岭、优美、新美等七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便利,先后五次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新华路25号的家中,共收受工程承建方朱某及朱某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员蔡某送给的80000元,为朱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农历2010年底的一天,吴某非法收受朱某送给的20000元。2.2011年5、6月的一天,吴某非法收受朱某送给的20000元。3.2011年7、8月的一天,吴某非法收受蔡某送给的20000元。4.2012年4月的���天,吴某非法收受蔡某送给的10000元。5.2012年6、7月的一天,吴某非法收受蔡某送给的1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吴某向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赃款。2015年1月17日,吴某动员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朱XX投案,现朱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任免通知、平和县公务员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属于行政单位,机构类型系机关法人;吴某系该单位公务员,自1999年7月5日起任该局副局长,自2012年2月14日起任该局党组书记。(2)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平和县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平和县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挂靠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吴某任该办公室副主任,并自2010年1月5日起在平和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整理、土地规划等工作。(3)平和县五寨乡前岭、优美、新美等七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平和县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作指挥部系平和县五寨乡前岭、优美、新美等七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单位,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吴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具有审核、审批权。(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福建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平和县五寨乡前岭、优美、新美等七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为能取得吴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的支持,其于2010年底的一天、2011年5、6月间的一天分别送吴某20000元,并委托蔡某送给吴某约50000元。(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朱某委托分别于2011年7、8月的一天、2012年4月的一天到吴某家里送给吴某20000元、10000元。2012年6、7月的一天,其��次到吴某家送给吴某40000元,几天后,吴某退还其30000元。(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其分管五寨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项目承建人朱某请求其在工程进度、质量和拨款方面给予支持,分别于农历2010年底的一天、2011年5、6月间的一天,到其家中分别送其20000元。2011年7、8月的一天,2012年4月的一天,2012年6、7月的一天,朱某委托蔡某分别送其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共收受朱某和蔡某80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中共平和县纪委出具的表现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3月,漳州市纪委将吴某受贿的线索移交平和县纪委。吴某在平和县纪委对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并退缴违纪款。同时还证实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情况。(9)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4年5月30日,吴某向平和县纪委退缴违纪款80000元。(10)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及相关侦查材料、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动员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朱XX投案,现朱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吴某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组织上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吴某涉嫌受贿的线索早在其到案前已由中共漳州市纪委移交给平和县纪委,其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的是组织上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其系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吴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动员在逃人员投案,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受贿数额,依法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具有坦白、立功、退清赃款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吴某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吴某具有立功、退清赃款等从宽情节,建议对吴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原办案机关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赖贤平审判员杨淑艺人民陪审员李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